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允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華江橋由板橋往萬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0000000道00號燈桿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若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並超越同向前方機車,適有告訴人卓阿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緩慢行駛於該華江橋右側處,被告因閃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13號燈桿前處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臉部外處擦傷、右胸第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尚允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1日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2、14-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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