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英 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英政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8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英政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趁 盧建新 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1
月27日下午某時,在盧建新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水果攤,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盧建新,並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次,每次應支付6,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3%),且於借款當日預扣6,00
0元之利息,故實際交付9萬4,000元給盧建新,惟盧建新因需錢孔急,在未償還先前借款之際,另又向張英政借款,張英政即承續前開重利犯意,接續於101年2月23日某時、同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水果攤,再各借款10萬元予盧建新,而上開2月間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如同上述之方式,5月間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則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次,每次應支付8,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
97%),且分別放款當日預扣利息6,000元、1萬元,故盧建新亦僅取得9萬4,000元、9萬元,盧建新之後陸續償還3萬2,000元之利息,張英政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張晏禎 因急需用錢,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與張英政聯繫,張英政另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新夜明珠KTV」,借款5萬元予張晏禎,並約定每
5萬元、30日計息1次,每次應支付3,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3%),且於借款當日預扣3,000元之利息,故實際交付4萬7,000元給張晏禎。張晏禎於償還101年5月份之利息3,000元後,即於101年6月18日償還全部本金,張英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杞明憲 因需錢孔急,亦透過上開成年男子「龍哥」與張英政
聯絡,張英政即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於101年4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借款10萬元給杞明憲,並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次,每次應支付2萬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43%),且於借款當日預扣3萬元之利息,故實際交付7萬元給杞明憲,惟杞明憲因急需用錢,在未償還先前借款之際,另又向張英政借款,張英政即承續前開重利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30日某時,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二水火車站」前,再借款15萬元予杞明憲,且於借款當日即先預扣3萬元之利息,並約定若未能於101年6月底償還全部本金,則以每15萬元、30日計息1次,每次應支付9,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故張英政實際交付12萬元給杞明憲,杞明憲陸續給付利息11萬元,張英政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廖見禮 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與張英政聯繫,張英政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新夜明珠土雞城」,借款30萬元予廖見禮,並於借款當日預扣10萬5,000元之利息,且約定每10萬元、30日計息1次,每次應支付1,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為122%),故實際交付19萬5,000元給廖見禮,張英政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合法監聽張英政涉嫌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得知張英政另涉有重利之犯行(另案監聽),乃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英政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張英政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於審判外之
警詢、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而偵訊筆錄部分,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㈢後列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英政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雖有3次放款給被害人盧建新、
2次借款給被害人杞明憲之行為,然渠等均係因無法償還第一筆借款,而於密接之時間再接續借款,借款之原因單一,時間延續,被告亦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當。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張英政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盧建新、杞明憲之數次借款行為,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調解筆錄、第31頁至第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欲貼補家用,而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此舉造成被害人盧建新、張晏禎、杞明憲、廖見禮莫大之利息支付壓力,且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受有損害,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以不洽方式追索債務,犯後又能坦承全部犯行,更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退還利息,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考量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由其妻負擔家計,月收入約3、4萬元,及育有四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重利犯行貸放金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業本票簿、記帳簿、記帳表,均為被告張英政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票、執業執照,分別係被害人盧建新、杞明憲供作借款擔保品之用,將來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現金、空白借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犯行有直接關連,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母),作為聯絡本案重利犯行,然本院考量此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通訊工具,申辦方便,並非專供重利犯行所用,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自無加以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㈡│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㈢│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㈣│張英政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商業本票簿│2本│犯本案重利罪預備之物│├──┼──────────┼───┼───────────────┤│2│記帳簿│1本│同上│├──┼──────────┼───┼───────────────┤│3│記帳表│1張│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4│本票│1張│發票人盧建新│├──┼──────────┼───┼───────────────┤│5│杞明憲之執業執照│1張│杞明憲所有之物│├──┼──────────┼───┼───────────────┤│6│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本│申辦人為張英政之子 張育豪 │├──┼──────────┼───┼───────────────┤│7│空白借據│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連│├──┼──────────┼───┼───────────────┤│8│現金│3萬元│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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