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劍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1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順郎 、 陳柏宇 (已據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及林劍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0時某分許,由陳柏宇駕駛吳順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順郎及林劍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餐旅學校附近找尋下手對象,適發現 吳啟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車輛鑰匙插在車門上疏未拔下,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由陳柏宇及林劍緯在附近把風,吳順郎下車以B車車門上鑰匙發動電門,3人並共同將B車移至高雄市○○區○○路○○○號旁(下稱 高鳳路 停放處)藏放,而於同日0時58分許共乘A車0同離去。嗣吳啟川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發現B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證人吳啟川、 陳正茂 、陳宏彰與 洪秀鳳 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劍緯(下稱被告林劍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在光華夜市遇到陳柏宇,我坐陳柏宇的車逛,那天才認識吳順郎,我喝醉上車躺在後座,那天的情形我不清楚,不是把風,當天另外一部車車子壞在路中間,陳柏宇要我下車幫忙把那部壞掉的車從路中間推到路邊,是我跟陳柏宇在後面幫忙推,吳順郎坐在車上,車子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把車推到路邊後我就上車,當時我們三人沒有對話,陳柏宇載我於光華夜市下車。我們本來就是三個人坐陳柏宇的車隨便逛逛,是陳柏宇開到小港附近,吳順郎說要找朋友,他下車後陳柏宇跟我就開走,他開了約1、20分鐘接到一通電話車子迴轉往小港方向回去,很像離吳順郎下車不遠的地方,然後去推車,我沒有看到吳順郎如何進入那部車子 云云 。經查:
㈠100年7月9日凌晨0時某分許,原審同案被告陳柏宇駕駛
A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吳順郎及被告林劍緯至小港區餐旅學校附近後,吳順郎即先行下車,適見被害人吳啟川所有之B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旁,吳順郎遂逕以該車車門上未取走之鑰匙欲發動電門竊車,其後陳柏宇及林劍緯則一同將B車推至高鳳路停放處,迄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被害人發現B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啟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經原審勘驗系爭高鳳路停放處監視錄影屬實,復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B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又陳正茂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行動電話、洪秀鳳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D)行動電話、林劍緯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E)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分別為吳順郎、陳柏宇及林劍緯持用一節,則各據證人陳正茂、 陳宏章 及洪秀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上開各節並據被告林劍緯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劍緯固均辯稱B車自始即由吳順郎1人單獨行竊,陳
柏宇與伊僅是事後接獲吳順郎來電方折返幫忙移置車輛云云,然查:
⒈觀諸前述3人所陳案發前陳柏宇駕駛A車將吳順郎放行下車
之處所即高雄餐旅學校,與B車遭竊處實相距甚近,且依案發當日3人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凌晨0時至1時之間3人相互第一通通聯為0時44分34秒門號D撥打予門號E,斯時該2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已位於B車遭竊地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號(警卷第40、43頁);其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12秒門號D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C時,二者基地台位置亦分別位於○○區○○街○號及15號(警卷第29、40頁),而關於陳柏宇駕駛A車將吳順郎載至餐飲學校下車後A車行向為何,參諸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柏宇於偵訊時供稱:伊本來打算要載林劍緯至伊小港住處,但並未回去,故在小港附近逛,之後便接獲吳順郎來電云云(偵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時則稱:吳順郎下車後伊便駕駛A車搭載林劍緯回到伊位於小港二苓租屋處,後來才接獲吳順郎來電云云(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林劍緯於偵訊時陳稱:
陳柏宇原先要載伊返回伊住處,便往高雄市區方向開,並未在小港附近逛,約10餘分鐘後行經機場附近之中山路,陳柏宇表示吳順郎車子壞掉,故又往小港方向開云云(偵卷第39頁),於原審亦陳稱:吳順郎下車後陳柏宇係駕車開往高雄市區,接到電話後才返回往機場方向云云(原審審易字卷第54頁)可知,渠2人此部分供述顯有歧異,且若陳柏宇將吳順郎放行後果有將A車駛離現場之舉,其後渠與吳順郎會合碰面移置B車前,門號D行動電話應有接聽吳順郎來電請求協助之通聯紀錄,然如前所述,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凌晨首次通聯並非接聽任何來電,而係撥號予門號E行動電話,則被告林劍緯所稱:陳柏宇及伊係因接獲吳順郎來電始前往移車云云,即與事實有違。綜上各情以觀,陳柏宇及被告林劍緯於案發前曾停留於B車遭竊處附近,其後依行動電話基地台 顯示渠 等所在位置與B車移置路線吻合,最後亦係由該3人分工將B車妥為停放,足見B車應係遭吳順郎發現鎖定作為下手之目標後,遂通知於作案現場附近把風之其他2人,3人共同將B車停妥於高鳳路停放處止,陳柏宇及被告林劍緯應係始終未離去犯案現場,應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劍緯又辯稱:伊與吳順郎不熟,故不曉得陳柏
宇當時所駕駛A車為吳順郎所有云云,然依陳柏宇及被告林劍緯於警詢時均陳稱:認識彼此已達10年餘等語,則被告林劍緯對於案發當日陳柏宇所駕駛A車非其所有之情,當難諉為不知,其3人原先所共乘之A車係吳順郎所有乙節,顯為陳柏宇及被告林劍緯所明知。是以若如被告林劍緯所辯並不知B車從何而來云云,衡情實無可能毫無懷疑何以吳順郎於將A車留予其等使用後,突然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亦未在會合處見到其所指吳順郎之友人,卻自始未進一步詢問該車詳情或有無道路救援需求,而逕前往與吳順郎會合幫忙移置B車之理,且若非被告林劍緯知悉並參與此行竊過程,則吳順郎亦無可能甘冒遭質問B車來源之風險而於自行竊取B車後逕聯繫不知情之陳柏宇、林劍緯到場幫忙移置該車,故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
⒊基此,案發時陳柏宇及被告林劍緯應知悉B車係吳順郎於小
港區餐飲學校附近已尋得而作為下手之目標,並推由吳順郎下手開啟車門,陳柏宇與被告林劍緯在附近沿路把風守候,其後再一同將B車移置前開高鳳路停放處藏放之情,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B車係由陳柏宇及被告林劍緯在旁把風,並由吳順郎下手開啟車門,3人分工情形,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之加重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劍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劍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吳順郎、陳柏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劍緯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78年度訴字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27日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林劍緯所犯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應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在現場附近把風參與之犯罪分工,另參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已據被害人具領在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林劍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同案被告吳順郎、陳柏宇所犯結夥三人竊盜部分,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未據吳順郎、陳柏宇或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