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劉春成 嚴淑惠 黃成義 蕭大智 被告 秦黃婷絹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廖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秦惠良 所繼承 秦宇峰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
(一)新臺幣1,237,11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者按年息千分之2點11;逾6個月者,按年息千分之4點22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370,988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者,按年息千分之4點14,逾6個月者,按年息千分之8點2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秦惠良所繼承秦宇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秦宇鋒 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9年1月與原告分別訂立住宅貸款、綜合消費貸款契約,各借貸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500,000元,並自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26日起即逾期尚未還款,爰依前述契約計算秦宇鋒於住宅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1,237,11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該借貸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該借貸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綜合消費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370,988元,及自10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14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該借貸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該借貸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又訴外人秦宇峰業於100年8月27日逝世,繼承人即秦宇峰之父秦惠良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已繼承其遺產,旋又於100年10月17日逝世。被告係秦惠良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秦宇峰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前述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訴外人秦惠良即被告之夫於94年12月2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被告任法定監護人。積欠系爭債務之秦宇鋒為秦惠良與被告之子,於100年8月27日死亡,被告、訴外人 秦忠義秦麗雯秦麗雅 (為秦宇峰之兄、姐)於100年10月20日之法定期間內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辦理拋棄繼承,然秦惠良早已於前幾日即同年月17日逝世,被告無法替已死之自然人代為意思表示。且辦理拋棄繼承時,被告等人均向法院諮詢窗口表明欲辦理拋棄繼承,係因諮詢人員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秦惠良(歿)」之記載,告知秦惠良已死亡無繼承權,無須另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被告當時確有代秦惠良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竹北簡易庭未依職權審查該拋棄繼承文件是否完整,亦未職權通知被告秦惠良仍係繼承人,致被告嗣後無法補為拋棄繼承。竹北簡易庭就此案之審查應有過失,不應由民眾承擔法院之過失,而蒙受不利益。秦惠良若於被告辦理拋棄繼承時仍存活,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既然都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然會為秦惠良拋棄繼承。且拋棄繼承時,亦有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秦惠良列名,並由法院以通知書明示已無受通知之繼承人,足認被告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秦惠良向竹北簡易庭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未將訴外人秦惠良一併列名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但不影響秦惠良已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真意。是秦惠良與被告既均對被繼承人秦宇峰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對秦宇峰之債務,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秦宇峰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又秦宇峰於100年8月27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被告與秦惠良為秦宇峰之父母,應依法繼承,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通知係記載,拋棄繼承人即被告與秦忠義、秦麗雯、秦麗雅於100年10月20日拋棄繼承狀陳拋棄對秦宇峰之繼承准予備查之內容。另秦惠良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並無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綜合消費放貸借據、戶籍謄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新竹地方法院通知、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未拋棄對秦惠良之繼承權,又秦惠良並未拋棄對秦宇峰之繼承權,故被告仍應於繼承秦惠良所繼承秦宇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應認秦惠良亦已拋棄對秦宇峰之繼承權,故被告並未繼承秦宇峰之遺產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係屬要式之行為,從而,人要拋棄繼承權,自應於生存期內之合法期間依該要式行為為之才生拋棄之效力,先此敘明。經查,被告與秦宇峰之兄、姐係於100年10月20日向法院以書面辦理拋棄對秦宇峰之繼承事宜,辦理之際,秦惠良已然過世,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抗辯如上之辦理拋棄對秦宇峰繼承權之過程,於法亦容無併代秦惠良為拋棄對秦宇峰繼承權之可能至明,故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
3、承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外,「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秦惠良所繼承秦宇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法相合,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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