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俊德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強制治療3年;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治療3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確定;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先於強制治療3年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9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 曾振山 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西華76之12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後,自客廳酒櫃內徒手竊取曾振山所有之金門高粱酒(600c.c)2瓶及三多利OLD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本欲變賣他人,然因無人購買,遂將所竊得物品,放置在不知情之友人 林新德 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嘉福里下廓137號住處。嗣經曾振山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里108號阿輝檳榔攤前,發現林俊德符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竊嫌特徵,經報警處理後,林俊德始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林新德上開住處,經林新德同意搜索後,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餘450c.c)及三多利OLD威士忌酒空瓶1瓶(均已發還曾振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德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振山及證人林新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
1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本件被告係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人民居住之安全,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徵得被害人原諒,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身體狀況、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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