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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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林義榮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納稅義務人 陳阿絹 所滯欠之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7,809元,抗告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繳納半數及清償稅款之擔保,經登記在案;第三人陳阿絹滯欠之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相對人已寄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予第三人,並展延繳款期限,惟第三人逾期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中,迄未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擔保具結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欠稅明細資料查詢3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1號、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影本各1件、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9號裁定影本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函影本1件、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等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執相對人補徵納稅義務人稅款違反憲法第19條、
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以及抗告人業已聲請大法官釋憲等抗告事由(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解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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