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8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閔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1列「仍未停工,」後增加「在上開房屋2樓頂增建2層違章建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光閔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違建工程,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現仍尚未拆除,漠視法紀且有礙於公共安全,並考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89號被告鄭光閔(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閔係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有加建之情形,竟在未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1月間起僱用工人擅自在上該房屋2樓增建鋼筋混凝土及磚造之建物。嗣經臺南市政府查悉後,於101年1月13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
000000號發函通知鄭光閔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然鄭光閔未予遵從,仍繼續搭建,臺南市政府復於101年1月3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鄭光閔應立即停工恢復原狀,惟鄭光閔仍未自行拆除,反繼續施工。嗣經臺南市政府人員於同年2月7日赴現場勘查確認鄭光閔在2次收受制止命令後仍未停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孟儒馬進忠 即臺南市政府工務管理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3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93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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