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毓
洪子興侯尚文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尚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侯尚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被告三人所受傷害為「曾子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雙手肘擦傷;侯尚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唇部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與左手肘擦傷;洪子興受有疑似腦震盪與右手擦傷(均未達重傷程度,且均未經告訴)」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⑴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
3紙、⑵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1年10月19日調解書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侯尚文有上揭前科紀錄,已於9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終致肇事,造成被告三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身體受傷,且經警於車禍發生後2小時對 曾子興 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5毫克,另被告曾子毓、侯尚文於酒醉駕車肇事後2小時,經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達227.5mg/dl及16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1375毫克及0.8235毫克;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曾子毓、侯尚文及洪子興駕車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分別高達每公升1.2631毫克、0.9491毫克及0.8756毫克,可徵其等駕駛時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除被告侯尚文前有上揭偽造文書前科外,被告曾子毓、洪子興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且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86號被告曾子毓
洪子興侯尚文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毓自民國101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處所與友人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竹塘鄉住處,原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洪子興則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與侯尚文及其等家人共同在彰化縣○○鎮○○路上之「開心農莊」餐廳飲酒,致使洪子興及侯尚文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由洪子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侯尚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前由洪子興駕駛之車輛欲分別返回住處,原均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1年9月11日凌晨1時52分許,雙方車輛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與東川路口時,曾子毓、洪子興及侯尚文均因不勝酒力,曾子毓駕駛之前述車輛偏移至洪子興駕駛之車道上,而洪子興因飲酒後反應較為遲緩,見狀後為閃避前由曾子毓駕駛之車輛,偏轉方向盤,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衝撞到附近農地內,因此受有胸腔內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而曾子毓所駕駛之車輛則因閃避不及,與由侯尚文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使曾子毓受有頭部挫傷及眼睛出血等傷害;而侯尚文則受有頭部挫傷、腿部及眼皮撕裂傷等傷勢(惟曾子毓及侯尚文2人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後趕赴到場處理,並將曾子毓及侯尚文均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該醫院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抽血檢驗曾子毓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7.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75毫克),然由其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1.2631mg/l(計算式為227.5mg/dl÷200=1.1375mg/l,1.1375mg/l+0.0628mg/
l×2hr=1.2631mg/l),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另上開醫院於前述時間,亦抽血檢驗侯尚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4.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35毫克),然由其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0.9491mg/l(計算式為164.7mg/dl÷200=0.8235mg/l,0.8235mg/l+0.0628mg/l×2hr=0.9491mg/l),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而對 洪子興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然由其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0.8756mg/l(計算式為
0.75mg/l+0.0628mg/l×2hr=0.8756mg/l),逾越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毓、洪子興及侯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述醫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再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復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曾子毓、洪子興及侯尚文於101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述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因不勝酒力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經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許,對被告曾子毓及侯尚文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及對洪子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參照前述換算標準及公式,均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況被告曾子毓、洪子興及侯尚文亦因飲酒後注意程度下降而不慎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等情,其等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曾子毓、洪子興及侯尚文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子毓、洪子興及侯尚文3人所為均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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