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淑燕與 李玉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99年11月1日歿)於81年間,在中國大陸北京市(即北平市,下稱北京市)結婚。李玉珍於96年6月1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前身為龍泉榮民醫院) 汪弘道 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其定向力、記憶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有一定喪失。詎徐淑燕明知李玉珍罹患失智症,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未同意將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中崙段1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同市區○○○路○○○巷○號7樓(同地段第10400建號,下稱上開房地)贈予徐淑燕,亦未授權其辦理李玉珍之印鑑證明書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為使上開房地得以移轉所有權於其名下,先於96年7月2日誘使李玉珍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第二戶政)申請登記李玉珍印鑑證明後,竟於98年1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玉珍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李玉珍之印鑑1枚,前往鳳山第二戶政,將該印鑑章盜蓋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證明書上,並偽造李玉珍之簽名於委託書上,連同李玉珍之國民身分證持向鳳山第二戶政申請以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李玉珍委託徐淑燕代辦申請印鑑證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書交付徐淑燕收執,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玉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1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淑燕於98年1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內,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接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珍。再於98年1月22日,持前揭私文書,連同被告於98年1月6日偽以李玉珍名義聲請之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盜用之李玉珍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揭房地所有權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838號起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101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8年1月6日冒以李玉珍名義申辦印鑑證明之用意,係遂行其移轉上開房地於己名下之目的,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在卷(原審審訴字第3246號卷第22頁,原審簡上卷第66頁背面),而證人即戶政事務所職員 蕭家琪 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印鑑證明第二次申請可以持原來登記之印鑑、委任書及受委任之人之身分證以委託方式申請,地政事務所受理案件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時效大約是1年等語(見前案卷第151頁、第152頁背面),此與被告辯稱:伊在96年7月2日申請李玉珍的印鑑證明,就是要辦上開房地移轉,但辦好印鑑證明後沒有馬上去辦,後來伊去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移轉,地政機關人員叫辦理印鑑證明補發,所以才在98年1月6日去辦裡印鑑證明補發等語(見原審審訴字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復確實持該印鑑證明辦理上開房地移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上開房地移轉相關文件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32至42頁)。再被告於98年1月6日辦理印鑑證明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申請辦理上開房地移轉,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預計或曾持該印鑑證明作其他用途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本件冒以李玉珍名義辦理印鑑證明之行為,與嗣後持該印鑑證明及其他文件辦理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辦理上開房地移轉之目的而為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其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是原審為本案免訴之諭知,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件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未經李玉珍之同意,持李玉珍之印鑑至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與被告於98年1月22日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其時間已相隔16日,顯非密接;行使之客體分別為不實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非相同;行使之對象分別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認被告本件行為與前案犯行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係先於97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某處,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連同李玉珍之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李玉珍之印鑑證明已逾有效期限,因而於97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應於接到補正通知後15日內補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如逾期應重新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8日函檢送98年1月22日收件鳳登字第5370號土地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97年度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7年契約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轉售(出典、贈與、交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考(影四卷即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第32-42頁);足認被告於98年1月6日為本案冒李玉珍名義申辦印鑑證明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核其用意係遵從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之指示而為之補正事項,以便遂行將前述李玉珍名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同市區○○○路○○○巷○號7樓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之目的,有以致之。參諸以上各節,被告為前後案行為,均係為達移轉前述房地產權之同一目的,並非對於另一個犯罪係臨時起意;又前、後案之犯罪時間雖相距約半個月左右且行使之對象機關又有差異,然前後兩案係基於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自其供述亦可得知其為前後案之犯行是出於預定之同一犯罪計劃內,是在同一犯意下所為,此亦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所涉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全然相同,已足認定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合事理。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就其中部分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被告所為前後二案行為雷同、目的、罪名相同,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觀察,應屬同一,從而,原審認本件起訴事實與上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被告免訴判決,理由雖稍有不足,結論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被告有各別犯罪之具體時、地及事證,僅以上開理由為據,尚難遽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