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發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發明知提供電話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身分以恐嚇取財,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林森路口,將其所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予一不詳姓名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聯絡,並掩飾恐嚇取財者身分之工具。嗣於101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 陳建安 (住臺南市七股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上開被告之行動電話,告知陳建安所有之賽鴿遭其捕獲,同時告以賽鴿腳環號碼,要求贖金3,600元,經陳建安核對腳環號碼,確屬自己所有,致陳建安心生畏懼,恐賽鴿遭恐嚇取財集團撕票,遂依恐嚇取財集團電話簡訊指示,在臺南市七股郵局,將3,600元匯入 蔡右楷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發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0年1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43之2號通訊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甫於同日19時稍前某時,在前述通訊行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李 」之成年友人,再由「小李」提供予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前述擄鴿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9日12時
23分許致電 黃查印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查印恫稱:你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捉而為渠等所掌控,必須依指示付贖始能取回賽鴿等語,使黃查印心生畏懼,旋依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將3500元之贖金匯入前述帳戶。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1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致電陳建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建安恫稱:你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捉而為渠等所掌控,必須依指示付贖始能取回賽鴿等語,並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告以支付贖金之匯款帳戶,使陳建安心生畏懼,旋依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3600元之贖金匯入前述擄鴿勒贖集團以簡訊指定之付贖匯款帳戶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4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開判決並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同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被訴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