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壹顆、撞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霰彈及撞針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大橋下,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一顆及撞針二支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住處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七鄰九湖五四號旁之工寮內。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至甲○○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時,甲○○主動供承上情,並帶警至上開置放地點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即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支、霰彈一顆及撞針二支,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查獲時現場照片三幀(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在卷足憑,另有土造鋼管槍一支、霰彈一顆及撞針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前開槍、彈、撞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土造鋼管槍一支,認係兩節式
土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霰彈一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撞針二支,認係可供前開土造鋼管槍使用之土造金屬撞針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九五四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稽。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撞針業經內政部(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種類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予以起訴,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本院自毋庸再加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㈢被告於警至其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時,主動供承持有前開土造鋼管槍等物,並帶
警至置放地點報繳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乙○○到庭證述甚明,核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
惟其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㈥扣案之之土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
一顆及撞針二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