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獻章
楊凱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係為供予 廖本能 質押取貨之用,惟廖本能違反約定提出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被害人,被上訴人應向廖本能催討。廖本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倒閉,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債權會議,系爭支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何以收受系爭支票。
三、證據:提出召開債權會議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聲請傳喚證人廖本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就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係廖本能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融資之用,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票款,不論上訴人與廖本能間係何種關係,上訴人均係負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暨統一發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發票日、樹林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元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因而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為供予廖本能質押取貨之用,惟廖本能違反約定提出使用,廖本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倒閉,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債權會議,系爭支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何以收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向廖本能催討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交付與廖本能作為質押取貨之用,廖本能違反約定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廖本能請求,廖本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倒閉,被上訴人何以收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惟廖本能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之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暨統一發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尚難以前開主張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文義負責,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二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林玫君~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