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 派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草圖上之「甲○○」署押(共署名伍枚、指印肆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過失致死、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因於假釋期滿後犯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明志路口,不慎擦撞路人而肇事,乙○○為免前案遭通緝之事為警查覺及為規避過失責任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假冒其為「甲○○」(乙○○之胞弟),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到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接受偵訊,乙○○假冒「甲○○」應訊,並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三枚、指印三枚及在事故現場草圖上偽簽「甲○○」署名二枚、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於現場草圖上寫錯姓名,而為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甲○○」姓名及蓋指印之事故現場草圖及於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遭通緝及過失肇事之事實為警發覺,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警訊筆錄、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甲○○」署押,為接續犯。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偵訊(調查)筆錄上「甲○○」署名三枚、指印三枚及事故現場草圖上「甲○○」署名二枚、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