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詎甲○○竟另行起意,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止,在新莊市○○路不詳朋友所搭載之車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十四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四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