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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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七公里路段,遭警以「行駛路肩」開立罰單,惟異議人當時並無違規情事,且執勤警員當時執勤態度亦不佳,經本人強調並無違規後,警員仍執意開單,惟本人實無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七公里路段,因「違規行駛路肩」,遭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且異議人業已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下開單舉發一節,雖其仍執前詞置辯,並稱:當時遭後面警車攔檢時,警員下車後就說伊沒有繫安全帶,伊回答有繫安全帶,他又說伊任意變換車道,伊又反問他是否有超速,他就說伊行駛路肩,伊回答沒有云云;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楊朸熤到庭證述當日攔查經過,證稱:「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我駕駛警車慢行在路肩,我是快到匝道路口時,發現壹台小貨車從交流道上來,行經加速車道時,因為他並沒有行駛在加速車道上,而是利用加速車道的路肩超越前車,後來異議人行駛主線道,後來我就加速攔下異議人的車輛,(問:有無可能誤認?)因為我在後面,所以可以清楚確定是異議人的車輛,我大約追了一公里才追到異議人,..(問:攔下異議人的車輛後如何告知異議人違規?)我是直接告訴異議人行駛路肩,不走加速車道,而且我並沒有問他是否有繫安全帶,結果他回答我該處並沒有劃線,不算路肩,我回答說我們一起回去看,異議人說他趕時間,所以我就開單了」等語,訊以異議人亦坦承:當初警員說伊行駛路肩時,伊回想上高速公路時,交流道在施工,伊並沒有發現有沒有劃線,所以伊才說沒有違規行駛路肩等語,顯見證人於攔檢當時已陳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衡量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嫌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況且本件係警員跟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嗣後加以攔截填單舉發,則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即堪認定,縱然執勤警員態度欠佳有待改善,惟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所為之異議,即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漏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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