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六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撞擊 陳虹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肇事後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為逃避兩名青少年追打,而撞擊陳虹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後為顧及自身安全及事故傷者並無太大傷害下,遂駕車離去,欲前往一百公尺前之更寮派出所報案及躲避追趕,並非肇事逃逸,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經查,訊據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因飲酒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虹娥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亦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該判決乙份附卷為證,是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無誤;其次異議人固不否認於肇事後,未對於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離去,惟其於警訊中辯稱:因伊駕駛小客車行經蘆洲三民路上被兩名青少年毆打,所以伊害怕,即駕駛小客車離開至臺北縣○○鄉○○路○○○巷內,才撞上輕機車VHK─六三六號,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害怕擔心兩名青少年追上,所以伊才駕車逃逸肇事現場等語,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本院並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智勇 到庭,其亦證稱:伊到場時有問異議人為何不停下來,異議人說有人在追他等語,核與異議人所供相符,此部分事實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顯見異議人之辯解,應堪採信,因之異議人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乃為思及其自身安全,其主觀上並非因肇事後為卸免責任而逃逸,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以異議人係肇事逃逸而吊銷其駕照,尚有未洽,惟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由本院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