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乙○○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年度宜交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於服用酒類後,已經酒醉(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即北宜公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五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時七分許)途經上揭省道台九線五十七點五公里處,竟駛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行經該處之對向車道即宜蘭往台北方向由甲○○駕駛車號00—四七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同日上午六時許經警前來處理時,乙○○更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恫稱:「以後不要走北宜公路,如果看到你的車牌,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並當場持敲破之「威士比」空瓶作勢恐喝狀並重複上揭言語,而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肇事,並恐嚇告訴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酒後駕車跨越分向線而肇事,並於警察來處理時,出言恐嚇等情相符,並有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就被告確有恐嚇甲○○之犯行等語證述明確,此外被告肇事後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單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恐嚇他人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識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固不否認犯罪,惟諉稱酒後失態行為,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