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利息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機車修理費及醫藥費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共九千九百五十元,
無意見,但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載明其具體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理由,遽予認定慰撫金為二萬元,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牙齒受到撞擊偏移,醫生囑言須「至少觀察半年以確定牙齒是否有斷裂或肇因於外力撞擊牙髓壞死」,可見撞擊力之大,且致右臉頰浮腫,影響外觀、言語,上訴人精神及體力均感不濟,有二個月無法工作,尤其上訴人身為珠寶設計師,經營珠寶店,是少數兼具專業知識及美姿者,能設計珠寶並親自展示,更能打動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是員工所無法替代,上訴人受傷無法親自展示,對事業造成不利之影響,勞動能力減少,並增加生活支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萬元。
2被上訴人犯後始終不承認其應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其身為公司負責人,開進
口轎車撞傷上訴人,竟於刑事審判時稱其係靠救濟金過活,又被上訴人辯稱其須扶養其生病中之兄姐,經濟能力不佳,然其僅提出診斷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照顧其兄姐之事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對於原審認定之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之金額無意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神智清醒,尚能爭執要救護車送其至國泰醫院醫治,並無腦部受傷之情形,伊有誠意要賠上訴人,但因其經濟不景氣,其所經營之照片沖洗店生意不好,月入二萬五千元左右,然因尚需照顧妻小及生病中之兄姐,實無法支付上訴人高額之求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於永和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後,因其前方適有其他車輛亦臨時停車阻擋去路,被上訴人擬將車輛駛入內側車道時,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駛出,致其車左前車輪前、左前車燈後之部位擦撞同向自後駛至,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頭,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唇瘀傷三乘以四公分、右臉頰擦傷五乘以二公分、背瘀傷三乘以四公分、左下肢擦傷六乘以五公分,上訴人為此支出醫藥費、機車修理費,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並非違規停車,係前方有車輛停靠阻擋其前進,伊打方向燈,上訴人未靠右行駛,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十萬元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原審認定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用,並無意見,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受損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項定之。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唇瘀傷三乘以四公分、右臉頰擦傷五乘以二公分、背瘀傷三乘以四公分、左下肢擦傷六乘以五公分,上訴人自陳其臉部之擦傷用藥敷,並未再進行其他之醫療,車禍後二個月後回復工作,核其傷勢尚屬輕微,所受痛苦程度自亦較輕。上訴人雖指其腦部亦有受傷及牙髓可能壞死,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另指其因傷無法親自展示珠寶,對事業造成不利之影響,勞動能力減少,並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另舉證證明,非慰撫金審酌之範圍,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次查:上訴人為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高級會計統計科畢業,受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珠寶鑲嵌訓練,曾獲得一九九一珠寶暨鐘錶設計競賽個人組佳作獎,現任金銀之家有限公司董事長,有時亦擔任模特兒展示珠寶,月入約十萬元;被上訴人高中補校畢業,曾任印刷工人,現經營沖印店,月入約二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在二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昭融~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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