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確定,迄未執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止,平均每三、四日施用一次,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二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五日二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驗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二號處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又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二度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及其後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九○基衛檢字第○四三五四號、第○四九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共四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未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組雖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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