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政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民政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民政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而未逾法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惟其因酒醉無法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 陳逸青 騎乘之機車,其飲酒顯對駕車行為造成影響,原審僅判處四千元罰金,實無法收儆惕之效,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民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再行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且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侵入對向車道撞及陳逸青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反應及操控能力均較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強行駕車肇事,危及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被告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除需繳納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外,復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處罰金四千元,經行政罰與刑罰併行處罰結果,已足生懲儆之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輕。是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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