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93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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