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上訴理由於蒞庭後補,但上訴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其上訴之理由為何。從而,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