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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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春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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