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毀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3號、90年度簡字第2627號、90年度簡字第2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於9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已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搭乘交通部鐵路局南下2555車次之電聯車行經板橋站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藉口遭同車乘客甲○○辱罵,徒手毆打甲○○;甲○○因不滿無故遭乙○○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與乙○○拉扯,進而發生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創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頸部前方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前臂、中指、左前臂及腹部多處擦傷、左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搶奪、毀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3號、90年度簡字第2627號、90年度簡字第2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5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已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告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驟然遭受告訴人乙○○無故毆打,一時失慮,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與乙○○拉扯,進而發生互毆,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