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柯美嬌 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第四棟之清潔人員,於民
國88年間未打掃,且88年9月間適逢風災、地震,造成第四棟環境髒亂,住戶因而不願繳交管理費,是被告只好約住戶 胡莉莉胡玉春 及清潔委員 杜錦雲 與被告一同會堪第四棟,並於會堪當日由被告告知柯美嬌革除其清潔工作,且在尋找新的清潔人員接手第四棟清潔工作前,暫由被告接手,迄於
89年3月,第四棟之清潔工作始交由住戶 王惠全 之大陸籍妻子 孫秀貞 ,有證人 莊阿菊施董閃 可證,惟原審均未傳 訊渠 等作證。
㈡柯美嬌於87年6、7月份二次會議中,鄭重聲明伊負責第四
棟之清潔工作不收取清潔費,經管委會列入會議提案,全體出席委員鼓掌通過,至柯美嬌每月所領取的係管委會給第四棟的福利金,暫交由她保管,非柯美嬌之薪資。
㈢又89年3月16日召開之第四屆第三次會議紀錄中,提案⑴之
決議內容雖載有「...第四棟柯美嬌,第五棟 蔡登財 為大家服務」等語,然係當時柯美嬌已拒絕此項工作,該會議紀錄僅係總幹事忘記更名,而實際上係由孫秀貞負責第四棟之清潔工作。
㈣至90年9月30日證人第四棟住戶 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
人出具之證明連署書,乃係柯美嬌與 張世雄 挪用公款烤肉,於領取烤肉材料時,要求住戶簽名表示柯美嬌打掃第四棟,並未告知渠等此簽名係為法庭上之證物,且渠等之證詞僅知
89年1至3月係於柯美嬌打掃第四棟,而不知88年10至12月、89年4至6月係於何人負責第四棟之清潔工作,與常理不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必須具備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審漏未傳訊證人莊阿菊、施董閃等人云云,然原審業已詳加審酌證人 張曉玲 、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孫秀貞、 毛張錦鸞 等人之證述與聲請人對第四棟究係何人打掃之供述,認聲請人前後供述矛盾、證人毛張錦鸞先後證詞不一,且與證人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之證詞及會議紀錄內容不合,認聲請人之辯詞不可採等情,已於判決書內詳細敘明,有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決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主張有證人莊阿菊、施董閃可證明89年
1至3月第四棟係由聲請人打掃,於提出再審聲請時,方提出是項之主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既早已知悉有上開證人可資為證,復不於偵查中或本院原審判決前,請求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依前揭之說明,該等證據,既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下,從形式上足資判斷對該案確定判決產生動搖,上開證據於案發當時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自難認為係屬新證據,故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莊阿菊、施董閃,並非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再者,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示,聲請人僅係重對原審已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至聲請再審意旨㈢、㈣部分,聲請人僅以會議紀錄記載有誤、連署書係告訴人以不當方式取得及證人證言不合常理等為由聲請再審,未能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言係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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