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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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30,000元,約定自88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前六十期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算),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原告除透過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借款外,迄尚餘本金3,111,7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美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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