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侯玲芝上列被告因違反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認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方面:被告甲○○與其丈夫于 煥章 (已故)、 周武 (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凱文」基於變造國民身份證影本、大陸通行證及庭芝、及 于煥章 收得周武委託之款項及照片,再由于煥章交付「凱文」,變造 呂清貴 所有之各一本、證件交付呂清貴。
㈡證據方面: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一六四號卷。
㈢法律適用方面: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
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變造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國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係犯武、「凱文」,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排除普通法應優先適用之原則,被告偽造一項之罪為已足,不再論以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被告共同變造前開義之證件,僅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爰應認係犯第一項一罪。
二、被告等變造完成上開,難認被告就周武行使上開變造證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認此行使部分與本件偽造部分,有單純一罪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就行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扣案貼於「呂清貴」及「呂清貴」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之周武照片各一張、經變造貼有周武相片之「呂清貴」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四號周武偽造文書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執行,有調閱之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一五七一號卷可稽,爰認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文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