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因與男友感情糾紛,而與丁○○產生嫌隙,又疑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遭丁○○所破壞,因而對丁○○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凌晨3時37分許,基於放火燒毀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意,先在台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內購買汽油裝至保特瓶後,持至台北縣○○鎮○○街○○號前丁○○停放上開機車處,將汽油潑灑於丁○○之機車車身後,手持打火機引燃機車腳踏板左側而放火燒燬丁○○上開輕機車,同時延燒及上開機車旁停放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等共五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旋經附近民眾 王鵬儒 等人發現後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案,而上開車輛亦因遭火燃燒而喪失其效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己○○、甲○○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鵬儒、 李慧靖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機車照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8月26日北消調字第0930025338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觀之卷附相片,機車車頭及車身均遭燃燒毀損相當嚴重,尤其車身部分均已燃燒殆盡,機車已無法使用而達到燒毀之程度,又機車所在位置,係公共場所,被告燃燒該機車足以導致公共危險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蒞庭時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中,本質上即含有「毀損」上開他人他人所有物之性質,自無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放火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燃燒丁○○之機車,火勢並延燒至丙○○、己○○、甲○○及乙○○之機車,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惟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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