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執行查緝毒品賭博勤務之員警途經臺中市○區○○路○號,見陳宛妮東張西望、神色慌張,遂上前盤查,經陳宛妮同意檢視其手提包,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陳宛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陳宛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3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93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頁、第20至28頁、第31至32頁、第54頁、第61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僅係被告尿液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施用毒品者之施用態樣並非固定,施用手法亦翻陳出新,此為本院審理眾多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故單憑驗尿報告尚無法判斷被告係分別施用或同時施用毒品,且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1包,經檢驗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毒偵卷第54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祿 即生番」之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惟就被告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後,認非無疑慮且已更換聯絡方式,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鑑字第1061200493號鑑驗書│││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個)│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605公克││││驗餘淨重:0.0469公克││││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注射針筒1支│被告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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