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補充下列三、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發覺所謂酒後駕車的照片實質模糊,無法證明騎車者為被告,照片中只有被告已離開所謂犯罪工具及停車畢蹲於車旁抽煙的影照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你從何時?於何地離開騎乘CE3-1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線為何?欲前往何處?)我於105年7月10日2時許騎乘CE3-182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現住處(臺南市○○區○○里○○街○○○號),復於105年7月10日4時55分許因肚子餓騎乘機車外出吃點心在上記途中遭警方攔查。」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酒駕經過?)105年7月9日23時喝到1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約喝2罐啤酒,10日5時許騎乘CE3-182號機車在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北上
123.5公里處被警察攔檢」等語(偵卷第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本來在進學路的家裡喝酒,然後騎車想回六安街家中睡覺,到外面逛逛,到了4點多在查獲地點往後一百公尺處,我坐在某餐廳的階梯上想事情,我坐到5點多左右,就又騎車,我已經騎了5、60公尺,耳朵彷彿有聽到有人說喝酒不能騎車,我就停下車,才準備要抽根煙,之後警車就來停在我的後面」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7頁背面)。此外,復有警方攔查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攔查過程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並為警查獲等情,至屬明確。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罰款甚鉅,今恐無力即時償付,請求延至被告請領漁保時方給付等語。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件尚未肇禍致人受傷,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酒測值達每公升1.75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其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仍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被告縱欠缺易科罰金之經濟能力,依法提供社會勞動,則非其能力所不及。至本件是否延期執行,則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尚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