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美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美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文美滿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下同)106年10、11月間某日(在106年11月13日前),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40歲女子之電話,聲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增加貸款額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而詐財行為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隨即於當晚,在臺中市○里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后興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某「7-11便利商店」,寄交予前揭該名女子而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加以收受,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施行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而任憑他人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施行詐騙之人,在取得文美滿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他施行詐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7時8分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白雅云 ,向其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多刷10筆金額,如要取消需先與永豐銀行聯絡,復稱:需檢查金融個資,要求伊將錢領出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以此詐術使白雅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轉入文美滿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緊接於同日晚上9時59分、10時2分、10時5分、1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1萬9980元等款項均轉入文美滿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合計交付12萬9905元予施行詐財之人,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白雅云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白雅云於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本院衡酌前揭證人於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美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雅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760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且有被害人白雅云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760偵字卷第154~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12月18日合金豐原字第1060005569號函與所附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760偵字卷第58-60頁)在卷可稽;復以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某女子,任憑其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文美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某女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或將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任憑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施行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行詐欺者肆無忌憚,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交易之秩序,而本案被害人白雅云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如前揭所示之款項,惟念其並非詐財之主犯,且僅有1名被害人因之受害,所涉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暨於犯罪後在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供認犯行,坦然承擔責任,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上開調解之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白雅云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既否認曾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獲有該詐財犯行所取得之任何部分款項,則既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詐財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 文美滿願 給付被害人白雅云13萬元。給付方法:1.被告文美滿當場交付5萬元與被害人白雅云,並經被害人白雅云點收無訛。2.餘款8萬元,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文美滿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白雅云指定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白雅云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