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1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汪親民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地方法院)審理之(本院卷第19頁)…;與渣打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等語。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9日遷出國外,足認被告現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惟被告於遷出國外前,係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此亦核與卷附借據所載被告住址相符(本院卷第1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在我國境內最後設定之住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上址視為被告之住所。準此,被告住所地依法律擬制之規定,視為在基隆市,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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