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9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王心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8%,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7年,以每月17日為還款日,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7萬6190元,及自107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起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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