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僅因金錢債務糾紛,即未能控制情緒,出手傷及告訴人 林文龍 ,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
被告翁清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清文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陪同友人陳祺杰(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本署應訊,而發現林文龍亦因案至本署應訊。翁清文因不滿林文龍積欠 伊金錢 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署1樓至2樓之樓梯間徒手毆打林文龍,致林文龍因此受有上背挫傷、右側腰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顏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指訴之遭毆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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