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英宗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8時56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 顏佩鴻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大墩十一街與大通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行抵前開交岔路口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適有 張文馨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沈英宗所騎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張文馨駕駛之機車車頭,張文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第四掌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沈英宗於騎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英宗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書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顏佩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54-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及偵詢分別係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又職務報告書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56頁),核與證人張文馨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顏佩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文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11-12、57頁反面;顏佩鴻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6-17、18、21-22、23-24、25-27、30、27-29、31-34、40、41-43、44-45、46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2、25-27頁),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25-27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而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前揭機車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前,未
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大通街由南往北方向路段,致使原行駛在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之告訴人機車煞避不及,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在前揭交岔路口處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結果,均研判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7522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4頁、本院卷第38頁),均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第四掌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而加以自首,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
口欲行轉彎,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5號和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共3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