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為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上述,素行良好,其因缺錢,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第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均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上述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所領取,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0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分別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1個金融帳戶,1星期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後,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崇德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冒用丙○○朋友 劉澤芳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1筆帳單急需繳納,希望其能幫忙代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17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被告乙○○固坦承有寄送上開│││及偵查中之供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略以││││:伊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網路博奕公司使用││││,1星期即可獲得5000元,1││││個月可獲得3萬元,故 伊依 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無法提供寄件收據,且因更││││換電話而未保留LINE對話紀錄││││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配合網路博奕公司使用,而遭││││詐騙始寄出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所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2│告訴人丙○○於警│佐證告訴人丙○○遭詐騙並匯│││詢時之指訴、合作│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庫商業銀行匯款│事實。│││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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