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陳其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因追撞 楊啟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被告陳其財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財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許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楊啟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陳其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楊啟義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