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蓁與告訴人 宋芳錡 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19號判准離婚),2人因感情不睦,自106年3月10日起即分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美93號之90亞運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MAM-095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托運業者運送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供自己騎乘使用, 嗣宋芳錡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宜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持有」,係指對物具有支配管領力而言。再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宋芳綺 於警詢之證述,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及被告聲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1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各1份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6年9月10日10時許,至亞運保齡球館停車場內,騎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我們一起去買的,都是我在使用,當時告訴人叫我拿現金3萬元先付給當鋪,是因為我沒有機車駕照,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2人於106年9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19號判准離婚),自106年3月10日起即分居;且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10日10時許,至亞運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自105年5月4日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騎走,並委由不知情之托運業者運送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供自己騎乘使用;嗣經宋芳錡發覺機車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1月2日循線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上開機車(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19號判決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車子是暫時停放在亞運保齡球館內停車場,我有告訴被告說車子先暫放那裏,我會再找時間去載,分居後我就不同意她騎乘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被告沒有機車使用,才用被告名義買機車給被告使用,後來分居了,我有向被告要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機車的錢是我拿告訴人支付我的零用金購買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是直接付給中壢富邦當鋪;機車自買來至今都是我在使用,我本來就有機車鑰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機車是固定放在上開保齡球館內的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且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確係於105年5月4日,由被告出面至位於桃園中壢區之富邦當鋪與賣主簽約,且當場付清價金乙節,有富邦當鋪函覆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所述上開機車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供其使用,而由其至位於中壢之富邦當鋪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且於其等分居前,該機車確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均停放於亞運保齡球館內停車場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準此以觀,上開機車自105年5月4日登記至被告名下時起,既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停放於亞運保齡球館內停車場,則被告本即對於上開機車有支配管領力,則其將該車自上址停車場內其走後拖運至他處,客觀上自難謂有何破壞被告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再者,上開機車為動產,其實際產權之歸屬本不以登記為認定依據,而應以實際占有買受人為認定原則,是上開車輛買賣契約之簽約人為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價金,購入目的亦係供被告使用,購得後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亦為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該車為其所購買而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復不顧告訴人之反對仍執意將該車拖運至其居所使用,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確屬其所有,執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固確有將上開機車至亞運保齡球館停車場騎走後拖運至其居所之行為,然其原即就該車有占有使用權限,其所為客觀上即難認屬破壞告訴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被告復為購買該車時,實際出面簽立契約、給付價金者,且均由其占有使用,是難認其前揭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及故意,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之明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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