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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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
即 謝秉任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原名謝秉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墜樓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