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犯公共危險之罪,適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依首開說明,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處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查原判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從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四分,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相關規定,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交簡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七頁)可稽,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四時三十四分,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犯本件之罪,依首開規定,自屬累犯,乃原判決未按累犯之規定處斷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而原判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無從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更定其刑,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屬正當。第以原判決於被告尚非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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