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銷售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止,陸續數次,向綽號「多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到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同品牌之未稅洋菸、雪茄及仿冒省產白長壽淡菸、洋菸等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及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藏匿在其所承租之位於台南市○○區○○路三三九之四三六號、建平路三三九之一七五號、三三九之一七六號之倉庫內,並在台南市○○路○段公十一公園其所經營之攤販內,再以每條約賺取三十元之價格銷售販賣上開未稅洋菸予不特定之檳榔攤販業者,並以之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之菸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本件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審判長諭知本案更新審理,並訊問到場之辯護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於辯護人回答:「無」後,即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與直接審理主義相悖,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