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
丙○○
庚○○
乙○○
辛○○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無律師資格,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臺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駁回。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受本院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委任之裁定後,竟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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