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自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所具自訴狀,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甲○○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上訴人與甲○○所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需一樓樓板完成,甲○○始可設定抵押貸款,詎甲○○為謀不法利益,勾結土地代書 蔣翠玉 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陳志勇,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所有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向該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雖曾在借據上簽名,但簽名時,借據上金額欄為空白,該借據上「乙○○」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甲○○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經當庭播放,因無適用之證據,已當庭發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九、九十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播放,洵有誤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吳明祥 、 曾麗華 ,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自訴甲○○詐欺取財及丙○○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被告丙○○背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此二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等罪名,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