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前曾以被二審承辦法官不合法偏袒枉判有罪,故意不採地院合法公平之鑑定,再送鑑定結果以不合印文,否認簽賭大家樂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認借用證之印文是偽、盜刻,造成冤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員林分局所稱不認識醫師 吳尚勳 本人,係吳尚勳等三人打電話向眼鏡興簽玩大家樂等語,是警員 邱志成 筆錄之誤,當時抗告人不可能做此事等理由聲請再審,已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審查後,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仍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原裁定誤為聲請無理由,應予更正)。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另外提出之新證據,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與署名「在場證人 蕭宗賢 」,內容記載「茲介紹員 林吳耳鼻喉科 醫師吳尚勳等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玩大家樂欠二五○萬元」云云之證明書影本一紙,前者,郵局回執僅能證明醫師吳尚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曾以診所圓形印文領取掛號信件;後者,證明書上未有醫師吳尚勳之簽名或蓋章,可證明該證明書與醫師吳尚勳有關,均非可據之為毋須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自非前揭所謂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理由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