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劉金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