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邱偉峰
被 告 王貝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院卷第15至3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