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吳春龍
被 告 郭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211
,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12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
九線295公里與花193線交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 林氏水 所有並由訴外人 羅文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334,576元(內含零件費用274,
700元、工資46,830元、烤漆13,04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共211,891元(即折舊後零件費用152,015元、工
資46,830元、烤漆13,04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對其主
張認諾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羅文祥
之駕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核屬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見
本院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
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