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程益李兆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程益即李兆亨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消
費性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7日起至94年4月17
日,約定週年利率按11.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台新
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對之欠款322,150元返還請求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帳
務資料、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損失計算
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