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邵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邵飛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4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向台北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限
,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
日起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倘未按期繳款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富邦銀行終止本約定書,並通過
富邦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148,895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
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
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行政院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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