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簡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簡榮霖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
14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2年12月6
日止,尚欠款234,027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3年2月25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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